(2017)苏058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刘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刘玉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09号原告:张晓梅,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彪,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晓梅与被告刘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刘玉彪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29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服装贸易业务往来,被告自2015年起不能及时给付货款。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7291元未付,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刘玉彪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物流凭证、欠条,送货单显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向收货单位“刘玉彪”供应了数量不等的各式裤子;物流凭证显示:2015年1、2月间,原告将数量不等的服装通过物流交付给上海刘玉彪;欠条载明“经双方核对刘玉彪欠张晓梅货款97291元玖万柒仟贰佰玖拾壹元欠款人:刘玉彪2016年3月20日”。原告并对上述证据材料解释称:原、被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裤子,双方业务于2016年1月结束。2015年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裤子均是通过物流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物流凭证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部分业务往来。被告自2015年起不能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7291元未付。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刘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裤子,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97291元未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物流凭证、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291元未付。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729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彪给付原告张晓梅货款人民币97291元,并支付以972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28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星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