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福军与王建、苏丽娟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军,苏丽娟,王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495号原告:罗福军,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村*组**号。被告:苏丽娟,女,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凯蒂南苑。被告:王建,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凯帝城。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罗福军被告苏丽娟、王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军、被告苏丽娟、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土地转让费15000元,利息按银行理财利息每年3.3%的三倍,从2016年11月23日计算到2017年6月2日止,如果不返还我继续履行合同到2018年末,赔偿种地损失3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丽娟辩称,我不同意给15000元,土地是个人保障,钱不是我欠的,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其他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我的土地他不能随便种,原告与王文忠签的合同已经解除,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王建的答辩意见与苏丽娟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丽娟前夫、被告王建父亲王文忠签定土地转让协议,将其家庭承包的1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土地承包权共有人王文忠、苏立娟和王建,转包期限为2017年、2018年两年,转包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罗福军于2016年11月15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文忠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并给付转让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辽0181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18亩土地转包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转包地18亩,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三、被告返还原告转包费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判决后,王文忠于2016年11月30日病故,王文忠并未返还原告转包费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沈阳农科院种子两家子经销处信誉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规定的代表人死亡无法进行诉讼的,由农户成员推选的人进行诉讼。王文忠、苏丽娟、王建系家庭承包的一户农户,王文忠可以作为该户的代表人参与诉讼,现王文忠因病去世,该户其他成员苏丽娟、王建亦可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故原告起诉被告苏丽娟、王建有法律依据,因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苏丽娟、王建,故不构成重复诉讼。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包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受转包人是承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农户。王文忠作为其所在农户的代表人与原告罗福军签定了土地转包协议,转包的土地是其所在农户的全部家庭承包地18亩,其收取原告罗福军的转包费人民币15000.00元也是代表该户全体成员的行为。被告苏丽娟虽2014年6月13日与王文忠协议离婚,但其仍享有在以王文忠为代表的农户所承包的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利。王文忠转包土地、收取转包费的行为代表其所在农户的全体成员。在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81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文忠病故并未履行判决内容即返还原告罗福军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苏丽娟、王建作为该户新的诉讼代表人亦未提出上诉,(2016)辽0181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土地转让协议解除后,因被告苏丽娟、王建作为该户的其他成员未返还原告罗福军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5000.00元,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两被告是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理财利息每年3.3%的三倍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计算到2017年6月2日止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种地损失人民币3825.00元,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娟、王建返还原告罗福军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苏丽娟与被告王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诉讼其他请求。如果被告苏丽娟、王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50元由被告苏丽娟、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承但的份额。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