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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国民与赵发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民,赵发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542号原告:杨国民,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赵发轩,又名赵法轩,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民与被告赵发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民、被告赵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拉机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在被告所在的村庄犁地时不小心碰到了被告的房屋后墙,当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如何处理时,被告漫天要价,使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即强行扣押原告正在使用的拖拉机,原告报警后被告仍然不予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郑市农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合作社成员的事实。2、证人赵某1、李某1、李某2、赵某2四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拖拉机犁地每亩价格的事实。3、农具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拖拉机型号和使用效率。4、新郑市李杰农机专业合作社和新郑市兴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拖拉机耕地每亩价格的事实。5、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6、原告申请调取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报警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因此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拉机被扣期间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拖拉机,涉案拖拉机一直是在新郑市××乡××组北头坟地附近停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扣车手续。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只要原告将被告的房屋修好,原告可以随时开走涉案的拖拉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杨国民驾驶其所有的豫01/5F37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位于新郑市××乡沟张村××组从事犁地作业,该地块紧邻被告赵发轩的房屋后墙。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撞上了被告的房屋后墙,致该后墙部分砖体松动而受损。后双方在协商如何处理时发生了争执,被告即阻止原告驾驶拖拉机继续犁地作业并驶离现场。第二天,原告拨打了110报警,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理,经调解,双方同意自行解决。后双方一直没有能够协商解决,原告的拖拉机亦一直停放在现场没能驶离。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拉机并赔偿经济损失6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变更为80000元,但没有按照规定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其拖拉机被扣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7】006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豫01/5F378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扣押期间的每天经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12920.00元)。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5日把涉案拖拉机开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新郑市农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证明、新郑市李杰农机专业合作社和新郑市兴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报警材料、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豫01/5F378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杨国民,其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赵发轩以原告驾驶拖拉机将其房屋撞坏不予维修为由阻止原告从事犁地作业并将拖拉机驶离现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已经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拖拉机驶离现场,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0元变更为80000元,但却不按规定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2017】006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豫01/5F378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扣押期间的每天经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12920.00元)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扣车期间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市场调查认定,本院确认拖拉机固定作业时间为每年的10月6日至10月16日,平均为10天左右。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阻止原告的拖拉机作业,从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10月16日作业完毕共计五天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拖拉机损失按照五天计算为宜,即12920元X5天=646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拖拉机,且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赵发轩扣押原告杨国民的豫01/5F378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并已经返还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赵发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民拖拉机被扣期间经营损失646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赵发轩承担3100元,由原告杨国民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审 判 员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