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成文与左安太、王润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成文,左安太,王润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704号原告:孟成文,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安太,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厂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平,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福堂,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成文与被告左安太、王润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真君、被告左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王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成文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8日、9日、10日分三次交到太钢三车废钢,分别是18.3吨、10.92吨、14.64吨,三车共计41667元。因原告无法结算,被告左安太称其可以帮忙结算磅单,遂将三张磅单交给被告左安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废钢材款,被告左安太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1998年3月原告向太钢纪委反映,经调查后告知原告三张磅单的款项已被被告左安太取走。原告在索要无望的情况下,多次向公安机关、信访中心要求处理。后太原市杏花岭公安分局侦查后告知,被告左安太将原告磅单交给了被告王润平,王润平结算后至今将该款项据为己有。2017年2月19日杏花岭公安分局作出并杏不立自【2017】0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此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左安太立即支付废钢材料款416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左安太赔偿原告20年维权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共5万元;3、被告王润平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安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仅仅是居间介绍原告与王润平认识,磅单是原告直接交给王润平的,结算款也是王润平从太钢拿走与原告结算的;另外,原告联系我是找王润平给其结算款,而非找我要废钢材料款,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多次报案、申诉等均无证据证明,仅原告一面之词,我不予认可;原告所谓的20年来维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我不予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润平辩称,我同意被告左安太的答辩意见,本案年度跨度太长,有些事实记不清楚,原告弟弟将磅单给我,我根据实际情况给原告打的欠条,结算的废钢材料款与原告主张不符,我从太钢结算并领取后做生意赔了。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9日、10日原告分别向太钢送交18.3吨、10.92吨、14.64吨,共计43.86吨的废钢。原告将三张废钢磅单交给被告左安太结算,后被告左安太又将三张磅单交给被告王润平。被告王润平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废钢材料款后,未给付被告左安太,也未给付原告。1997年5月5日,被告王润平给被告左安太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小左货款叁万柒仟元整。”1997年5月7日,被告左安太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小孟多次找我,让我帮他找人交废钢,我就找王润平,王润平交了小孟的叁万柒仟元废钢,磅单给了王润平,王润平一直没有给钱。”另查明,原告因此纠纷曾向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及信访部门进行举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被告左安太写的欠条、被告王润平写的欠条、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案卷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左安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将三张磅单交给被告左安太进行结算及该被告又将磅单交给被告王润平结算的事实,故认定与原告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被告左安太;二、被告王润平给被告左安太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润平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结算37000元及其未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左安太的事实;三、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被告王润平从被告左安太处收到原告的三张磅单后实际结算金额为37000元。综上,被告左安太应将原告交付的三张磅单结算款37000元给付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1997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左安太给付废钢材款4166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润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及其要求维权差旅费、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多年来一直不断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举报反映该案,故被告左安太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安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成文废钢材料款37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孟成文负担624元,被告左安太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