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杨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杨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王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1004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的举证责任应属于被上诉人。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逃逸行为(事故发生至其自首约经过了14个小时)已经掩盖了其醉驾的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或上诉人无法查清其在事故发生时有无醉驾的事实,因此,关于其有无醉驾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逃逸,则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已向受害者家属作了赔偿,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饮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的情况下虽然属于免责条款,但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肇事后保护、等候现场与不得饮酒后驾车一样,属于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故适用酒驾及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苛求上诉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否认其效力的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军辩称,被上诉人杨军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46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杨军夜间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路桥区××清镇香榭丽都驶往黄岩区方向,0时05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清镇环西一路与商业三街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未靠路边行走的张秀龙发生碰撞,造成张秀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龙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日,张秀龙死亡。2016年12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亡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受害人亲属因本次事故损失误工费1995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0元、住宿费2250元、交通费2250元,合计454854.5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310369.05元,并另行补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46430.95元,合计466800元。尔后,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7年2月15日,该院作出(2017)浙10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当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称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杨军”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对投保单中的签名提起鉴定申请。该院遂对原告该申请事项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投保单上“杨军”的签名不是原告杨军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自愿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张秀龙死亡的事实已经该院(2017)浙10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故该院对于被告所作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无法查清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饮酒后驾车并在肇事后逃逸,交强险部分被告仅承担垫付责任,该院认为,酒驾与醉驾系不同概念,另交通肇事后逃逸亦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对商业险部分应不予以赔偿,该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其中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上“杨军”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的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应对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该院根据原告及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由原告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受害人亲属自负。针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各项赔偿金额,其中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0元,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995元,金额相对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显示,受害人亲属系租住在路桥区××清镇,故对于其中的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150元;鉴于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为450504.50元。鉴于浙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受害人亲属损失的上述合理费用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40504.50元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72403.60元,鉴于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格式保险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告应承担的该部分款项应全部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人民币38240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0元,依法减半收取4155元,由原告杨军负担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35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军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杨军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终局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军虽在投案时自认事故当晚19时曾饮酒,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醉驾情形,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其中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上“杨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被上诉人又否认收到过有关保险条款,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杨军支付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属于社会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交通事故中发生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书面告知或被保险人签章确认等形式对逃逸等情形免责作出相应的提示,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