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17号原告:钱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迟延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壁纸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壁纸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钱某的欠条一份。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钱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壁纸货款捌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钱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2月18日,而不是原告的主张2015年2月13日,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凌鸿鹏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