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明会与蔡由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会,蔡由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591号原告:徐明会,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告:蔡由学,男,35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原告徐明会与被告蔡由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由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蔡由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蔡由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有被告蔡由学的签名捺印,蔡由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该行为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天借到徐明会人民币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借来做生意,2016年底给清,如超出期线另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由学向原告徐明会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蔡由学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向原告徐明会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以上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蔡由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