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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诉张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北京中路369号依泉雅苑小区13#楼,机构代码67586740-3。负责人:许俊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峰,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曹某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起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应准确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提供被告张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也未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找到被告张某某具体地址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退还原预交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梓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