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方友与尤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友,尤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356号原告王方友,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尤太喜,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王方友与被告尤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杨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3750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露面协商还款事宜,无理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方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尤太喜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尤太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借款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尤太喜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王方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方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尤太喜。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375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尤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方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尤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审 判 员 杨潇人民陪审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