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黎舒利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74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黎舒利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舒利。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舒利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11月6日到宏丽黄埔百货公司购买了“沃垚亚麻籽饼干”7盒、8盒,单价39元,打折后共计513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0017192、00042500。产品的外包装上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亚麻籽饼干”,产品类型为“酥性饼干”,配料有“青稞粉、燕麦粉、亚麻籽粉、纯鲜牛奶、菜籽油、麦芽糖醇、木糖醇、食用盐、小苏打”,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630108010002,生产商为“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原料中含有“亚麻籽”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7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粤食药监局食产函【2016】79号《关于亚麻籽是否可作为普通食品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亚麻籽”未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批准并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名单。在国家卫计委官方网站上,也未查到“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的有关公告。因此,“亚麻籽”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以上事实有发票、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及实物、粤食药监局食产函【2016】79号批复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产品为食品,其配料中含有亚麻籽粉,亚麻籽(亚麻子)属于中药材,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也不在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名单中,涉案产品中含有亚麻籽粉,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产品中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前述已经认定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黎舒利请求宏丽黄埔百货公司退还货款513元并赔偿513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舒利退还货款513元并赔偿5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宏丽黄埔百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要求。首先,我国是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批发的《生产许可证》,在该生产许可证的附页食品明细上已经明确标有“亚麻籽饼干”,说明生产企业生产涉案产品是获得国家行政机关许可的。其次,根据国家标准《GB/T22515-2008粮油名词术语》和《GB/T12729.1-2008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表明“亚麻籽(胡麻子)”可以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加入到食品中。再次,涉案产品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综合检验,各项检测数据合格。二、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经履行了进货检查的审慎义务。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进行了审查。三、黎舒利明显是以营业为目的,不应受法律保护。黎舒利反复购买同一涉案产品,以完全相同事实和理由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相同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舒利全部诉讼请求;2.黎舒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黎舒利答辩称,不同意宏丽黄埔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商的营业执照;2、生产许可证;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4、检验报告,证据1-4证明上诉人如实提供产品来源、供应商的营业资质齐备,且涉案产品经过第三方机构检验,结果各项数据合格,上诉人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的供应商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其许可明细上包含“亚麻籽饼干”,说明生产企业生产涉案产品是获得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5、《厂家声明》;6、《GB/T22515-2008粮油名词术语》;7、《GB/T12729.1-2008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证明根据国家标准《GB/T22515-2008粮油名词术语》中第2.3.16明确表明“亚麻籽,亦称胡麻子”。而在国标《GB/T22515-2008粮油名词术语》中表1(续)第57项包含了“胡麻”,这表明“亚麻籽(胡麻子)”可以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加入到食品中。8、相应判决书及传票,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消法法律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相悖,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恶意诉讼,不应受法律保护。9、西宁市食药监局复函。10、绿色为食品证书、11、检测报告。12、鉴定证明。9-12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黎舒利对此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7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应由地方食药监局来认定食品安全。证据10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宏丽黄埔百货公司是否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是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过错,在本案中,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以及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并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等资质。与之相对,黎舒利除了主张涉案产品添加了“亚麻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宏丽黄埔百货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过错。至于涉案产品中添加“亚麻籽”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证实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已经取得生产“亚麻籽饼干”的生产许可,在西北地区具有长期的食用习惯。故黎舒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宏丽黄埔百货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而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有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但对于宏丽黄埔百货公司一审怠于诉讼的行为予以训戒,并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丽黄埔百货公司承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若认为对方的诉讼行为是不当的,且会给自身带来额外的成本,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请求对方承担合理的诉讼成本,而非消极回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黎舒利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