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河北拓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代帅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拓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帅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306号原告:河北拓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68152850。法定代表人:张盛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杨嘉麟,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帅波,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河北拓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与被告代帅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被告代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签订《履带式起重机合同》(又称《履带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吊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50吨履带吊及450吨履带式起重机,并约定租赁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剩余60万元未支付。被告代帅波辩称,1、因原告吊车没有拿到工程款以停工要挟,被告迫于无奈才出具60万元的欠条,存在受胁迫情形,不是双方对账的结果。扣除停工时间后实际欠的租赁费是20多万,且当时没有写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欠条写明工程款结算后付清欠款,目前只收到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拓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施工合同》、欠条、结算书及往来款项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代帅波对《租赁合同》、《施工合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迫不得已情形下出具。对结算书及往来款项对账单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每满一个月十日内被告应结清当月租赁费,逾期支付需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租赁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费后,原告拆除设备退场。《施工合同》对费用的交纳时间、退场条件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租赁合同》相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如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工,因停工所造成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29日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设备。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吊车租赁费60万元,余款等工程款结算完后全部付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6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称原告因未收到工程款以停工相要挟,其迫于无奈才出具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工;二是即使存在被告所述情形,也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据此,该欠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此欠款金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约定应在租赁期满设备退场时付清租赁费,被告认可2015年3月29日不再租赁原告的设备,此时付款条件即已成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称“余款等工程款结算完后全部付完”,但原告未在欠条上签章确认,故此内容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就付款条件重新达成合意,据此,对被告所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退场时付清租赁费,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工程总额的每日5‰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下调至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拓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8元,由被告代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