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9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承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李承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9579号 原告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恬,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承骏。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5月11日。 二、工作地点及岗位:被告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从事销售代表工作。 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 四、绩效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其未发放被告2016年11月、2016年12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12543.46元、10200元,故原告以被告参与套现、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无须支付上述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坚持认为被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五、仲裁案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7]320号。 六、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和提成15343.46元;2、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和提成13000元。 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22743.46元;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八、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绩效工资22743.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承骏支付2016年11月份以及2016年12月份的绩效工资合计22743.4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