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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银凤、张良发等与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银凤,张良发,张良珍,张良芝,张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78号原告:姚银凤,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侗族,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宇,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张良发,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张良珍,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张良芝,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张明亮,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姚银凤与被告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张良发、张良珍、张良芝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银凤、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良珍、张良芝、被告张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银凤、张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张明亮向张成贵借款155000元,加上双方结算的利息10万元,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张明亮向张成贵出具了一张255000元的借条。张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2011年,我投资110万开办冷饮厂,因资金不够,向张成贵借款155000元。2016年正月,双方在利滚利的基础上进行结算,姚银凤逼我写下255000元的欠条。近几年,我先后偿还张成贵1250**元,张成贵去世后,我与张良发结算,尚欠3万元,2017年4月8日,我还给张成贵之子张良发5000元,实际欠款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成贵与前妻生育子女张良发、张良珍、张良芝,其前妻去世后,于1973年与姚银凤结婚。张成贵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张成贵系张明亮的叔祖父,2011年,张明亮因开办冷饮厂欠缺资金,便向张成贵借款155000元。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加上双方结算利息10万元,张明亮向张成贵出具一张255000元的借条。张成贵去世后,张明亮偿还了1万元给张良发。姚银凤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张明亮在书面答辩中承认该借条是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张明亮向法庭提交的存款凭证,经法庭质证,张良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明亮向法庭提交欠条、张良发的情况说明、杨方爵的证明,系部分权利人对张明亮所欠债务的处分,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明亮向张成贵实际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双方结算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姚银凤的陈述、张明亮的答辩、姚银凤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6年2月8日借款长达4年多时间,双方结算的利息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成贵死亡后,姚银凤、张良发、张良珍、张良芝作为债权人张成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因此,姚银凤、张良发、张良珍、张良芝要求张明亮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成贵死亡后,张明亮偿还给张良发人民币1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明亮提出已偿还张成贵借款13万元,只欠张成贵借款25000元,以及是在姚银凤的逼迫下书写255000元欠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亮偿还原告姚银凤、张良发、张良珍、张良芝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45000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