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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承照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照,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86号原告:张承照,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工职员,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房建部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张承照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劳务费83510元及利息14656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给被告坤嘉园小区1-4楼及幼儿园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项目经理翟小立和原告核算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尚欠结算劳务费143510.70元,翟小立系被告聘用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付款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拖欠83510元未付,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维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坤嘉园小区1-4号及幼儿园工程是被告承建属实。翟小立是被告项目经理属实。但2015年8月16日,被告与项目经理翟小立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与翟小立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所有劳务分包项目需与合格分包商签订合同,项目经理不能以企业或项目部名义向他人出具白条、欠据,否则项目经理个人承担。所以原告提供的有翟小立签字的《坤嘉园1~4及幼儿园结算单(张承照)》不是被告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给被告坤嘉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土地管理所及幼儿园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刮腻子及粉刷。2013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翟小立向原告出具一份《坤嘉园1~4及幼儿园结算单(张承照)》,确定原告完成被告坤嘉园小区1号楼、2号楼、土地所及幼儿园工程的劳务费143510.70元(扣除卫生费3000元、税费22460.57元、质保金22460.57元)。原告张承照、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翟小立、项目技术负责人路好杰和艾尔肯·斯迪克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项目经理翟小立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3510.70元(结算劳务费143510.70元-劳务费30000元-劳务费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我院。2014年12月19日,原告自认收到质保金20000元且认可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已支付完毕,剩余部分不再主张。另,被告要求追加翟小立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翟小立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对翟小立的签字未向本院递交笔记鉴定申请。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该案因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拒绝达成协议为由转至立案庭,我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坤嘉园1~4及幼儿园结算单(张承照)》、(2016)新01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565号案件阅卷记录、被告提供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份、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出具的《调解案件移送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翟小立签字确认的《生产任务结算书》是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坤嘉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土地管理所及幼儿园工程系被告承建,翟小立系被告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地的管理工作,且翟小立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翟小立对原告在该工地完成的劳务工作所做的结算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付款项的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为83510.70元(结算劳务费143510.70元-劳务费30000元-劳务费30000元),原告仅主张劳务费83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用的给付时间,被告应该在双方签订《坤嘉园1~4及幼儿园结算单(张承照)》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月息4.875‰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计算由此造成的损失14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诉讼时效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坤嘉园1~4及幼儿园结算单(张承照)》虽是2013年12月11日出具,但该结算单并未明确被告给付该费用的时间,且原告证人何志猛、盛宝庆出庭作证的证词均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9日仍在向被告索要劳务费。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该案因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拒绝达成协议为由转至立案庭,我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此案,因此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承照劳务费83510元;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承照利息14656元。上述给付款项9816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8166元,给付标的98166元,占诉讼标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