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合哲、杨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合哲,杨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1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庆付、杨金姿。被告:潘合哲被告:杨晓亮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潘合哲、杨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庆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合哲、杨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合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4357.03元(其中本金3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14357.03元)及2017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罚息,被告杨晓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对被告潘合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合哲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合哲以其位于盱城街道金源南路古桑新寓A幢601室、房产证号为苏(2016)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08**号的房屋为被告潘合哲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36年7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44.3万元最高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苏(2016)盱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0号的权利证书。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合哲、杨晓亮签订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二手房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合哲、杨晓亮分别为被告潘合哲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36年7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33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产权过户交易而产生的税费等)。合同约定,如被告潘合哲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行使担保债权时,被告杨晓亮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贷款逾期时,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潘合哲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的,原告要求宣布贷款全部提起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项下,2016年7月6日,被告潘合哲从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到期日为2036年7月5日,年利率为4.9%。但被告只于2016年8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0.2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亦无结果。被告潘合哲、杨晓亮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盱眙农商行所诉。另查明,被告潘合哲、杨晓亮均在原告盱眙农商行预留了地址确认书。本院按被告确认的地址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潘合哲、杨晓亮的邮件被邮政部门依法退回。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潘合哲、杨晓亮签订的个人不动产抵押合同、二手房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借款330000元给被告潘合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合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合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晓亮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约定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杨晓亮应对被告潘合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合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14357.0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晓亮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合哲提供抵押的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古桑新寓A幢601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抵押债权44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3232.5元,由被告潘合哲负担,被告杨晓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