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风涛与刘兆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涛,刘兆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34号原告:黄风涛,男,汉族,1952年7月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琴,女,汉族,1956年5月1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兆志,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生,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风涛与被告刘兆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琴、被告刘兆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长房证字第0080720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从该房中迁出;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刘兆志强行打开位于南关区四五小区32栋3-608号原告所有的房屋,无故抢占居住,多次报警未能解决,无奈诉至法院。刘兆志辩称:1、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前涉案房屋实际占用使用权均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强行强占过原告的房屋,该房屋在2013年到2015年上半年此期间原房主已经将该房交付给我方占有抵押使用;2、2016年12月26日,原告所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仅是手续上的注册登记,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该房屋登记权限居住使用权限是分离的;3、2016年12月26日,原告所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其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说明原告认可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抵押。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许梦园(曾用名:许兰琴)与原告黄风涛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许梦园)在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在承租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黄风涛)。甲、乙双方同时到物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坐落南关区西五小区32栋3门608室,使用面积50.48平方米”。原告黄风涛于2016年12月26日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证(长房证第0080720号)。另查,2013年4月8日,案外人许秀琴与被告刘兆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许秀琴)在乙方(刘兆志)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五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甲方将四五小区32栋3门608号(空白)名下的房产供乙方无偿使用,并以其作担保。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许梦园于2016年12月8日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黄风涛,原告黄风涛于2016年12月26日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证即为南关区四五小区32栋3门608号公有房屋的使用权人。现被告以其与案外人许秀琴有债权债务关系将该房屋抵押给其居住为由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无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房屋使用人均不是债务人许秀琴,案外人许秀琴无权用该房屋抵押,被告占用该房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名下长房证字第0080720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从该房中迁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黄风涛名下的南关区四五小区32栋3门608室公有房屋(长房证字第00807**号)归还给原告,从该房中迁出。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兆志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