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寿阳,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区31型1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孟繁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连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由北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事实审查部分基本清楚,但认定质保期部分有误,且判定不当。首先,合同中字面的表述及原意为:“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缺陷或有质量缺陷按规定标准修复合格,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此“质保期满壹年后”并不等同于“一年质保期满后”的概念。因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质保期为一年”,但原审法院直接理解为质保期即为一年,且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开始计算质保期,确有不当。其次,从合同整体性来理解,该质保期期限实际为贰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为最后一笔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贰年质保期满壹年后支付。起算时间从无质量缺陷或有质量缺陷按规定标准修复合格时起计。从原审证据五中四张客户维修记录可以看出2013年7月24日生活泵最后一次维修后正常使用,质保期应从2013年7月24日才开始算贰年质保期,至2015年7月24日才届满。因此,从该质保期时间届满后,北银公司该合同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才届满,连成公司才可据此向法院完全主张该合同的全部债权。因此连成公司从贰年质保期届满壹年后即2016年7月向法院申请主张债权是合理合法的,是有据可依的,也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的。原审法院就从字面上认为该合同的质保期为一年,并从2013年10月31日算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有效诉讼期间的认定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质保期理解及认定上有不妥,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连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维持原判。连成公司所称的质保期与保修期是不一致的,连成公司提到的设备安装时间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的时间不符合。原审查明的安装时间等在合同书上有明确的约定,连成公司根据证据五所提到的时间,即合同中的保修期,这个期限并不是安装调试合格的期限,连成公司将这些时间混淆是为了拖延起诉的时间。原审时连成公司提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连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连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北银公司支付连成公司合同货款8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19日,连成公司与北银公司就宏海花园生活无负压供水和排污、消防设备签订《合同书》,约定:连成公司向北银公司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排污泵和消火栓泵等设备一批,合同总价185000元(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北银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连成公司确保预付款到账并且接到北银公司的发货通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到货;连成公司将设备送到工地后北银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50%货款,连成公司进场安装及调试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北银公司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7%货款,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或有质量缺陷按规定标准修复合格,北银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安装工期:设备至工地现场,且现场具备入场安装条件起10天内完成安装工程,安装完成后7天内验收,如由于北银公司原因不能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由于北银公司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货到2个月后则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售后服务:产品整体免费保修2年等。2012年4月1日,经连成公司与北银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变更申请单》,约定:在原合同货物内容上增加购买三套消防控制柜,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201000元。同月23日,连成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北银公司位于北海市四川路宏海花园工地。同年10月22日,上述设备经连成公司安装完毕并完成调试后投入使用。北银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9月29日支付货款18500元、l00000元共计118500元,尚欠82500元。另查明,北海市北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再查明,连成公司曾于2016年7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北银公司归还价值82500元的无负压供水设备两套。后连成公司申请撤诉,经该院裁定予以准许。该院认为,连成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变更申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北银公司辩称上述合同是江苏中夏集团以北银公司的名义与连成公司签订的,应该由江苏中夏集团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上所盖为北银公司的公章,故北银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北银公司应在连成公司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7%货款,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或有质量缺陷按规定标准修复合格,北银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连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该设备虽未经双方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北银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7%,剩余3%的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北银公司至今尚欠82500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连成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及2015年10月31日前。连成公司曾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构成对该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连成公司请求北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8250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连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连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连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北银公司2016年《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北银公司更名但未变更地址信息(连成公司找不到北银公司);2.北银公司2017年《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2017年1月才变更地址信息。被上诉人北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2.虽然被上诉人更名,但地址未变更,如果上诉人想找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的地址找到被上诉人。2017年1月变更地址,也完全可以按照变更后的地址找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找被上诉人。即便找不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的。3.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地址是明确的,上诉人完全可以找得到被上诉人。故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退一步讲,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参考。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变更申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连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将上述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北银公司位于北海市四川路宏海花园工地。同年10月22日,上述设备经上诉人连成公司安装完毕并完成调试后投入使用。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安装工期:设备至工地现场,且现场具备入场安装条件起10天内完成安装工程,安装完成后7日内验收,如由于甲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的,则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及第三条约定“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7%货款,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或有质量缺陷按规定标准修复合格,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虽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北银公司何时组织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确定2012年10月22日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消防安装工程属于四电气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以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产品整体免费保修贰年”的约定,本院确认讼争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一年后即为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北银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连成公司主张的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7年10月29日前,故上诉人连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均认可剩余货款为82500元,故上诉人连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北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8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00元给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共计2790元,由被上诉人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全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杨天隆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冼玉凤书记员曾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