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敏男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敏,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敏男,女,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斌,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龙江龙销售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徐大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敏男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敏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斌,被上诉人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敏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苏敏男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苏敏男未按时交租金是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苏敏男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泰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苏敏男的上诉请求。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泰林公司、苏敏男2015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苏敏男立即迁出争议房屋;2.苏敏男给付泰林公司2016年4月28日至苏敏男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25000元计算,截至2016年5月28日为2083元)。苏敏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因为房屋租期期间,房屋漏雨,将存放在房屋价值158000元的灯具、洁具浸泡,所以才没有付泰林公司租金,且因为租赁期未满,所以不同意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泰林公司、苏敏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泰林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大发国际A区三楼平台5间房屋(301室一305室)出租给苏敏男使用,苏敏男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便民超市,租期2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苏敏男一次性支付年租金25000元,如苏敏男第二年还想租用此房屋须提前60日向泰林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于第二年度开始前30日向泰林公司支付年度租金25000元,若苏敏男逾期15日仍未交纳租金,按实际迟付天数向苏敏男收取滞纳金,同时泰林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当日,苏敏男即向泰林公司交纳一年的租金25000元,同时泰林公司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大发国际A区三楼平台5间房屋交付苏敏男,苏敏男即开始在租赁的房屋经营便民超市。后苏敏男以房屋漏雨,将存放在房屋内的灯具、洁具浸泡为由拒付泰林公司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租金,现租赁的房屋由苏敏男占用。案件审理期间,苏敏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鉴定,经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其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评估公司以苏敏男无法提供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资料,而将该鉴定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泰林公司、苏敏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将房屋交付苏敏男使用的义务,苏敏男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泰林公司交付租金,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苏敏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泰林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苏敏男主张因房屋漏雨导致其货物受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中苏敏男反诉要求泰林公司赔偿其损失158000元,因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反诉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撤回反诉处理。苏敏男虽然未提供房屋漏雨影响便民超市的正常经营,但按照公平原则,泰林公司收取的租金应适当减少,截止2016年12月23日苏敏男应给付泰林公司租金16369.11元,此租金应减免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泰林公司与苏敏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苏敏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大发国际A区三楼平台3**室至305室房屋内迁出;3.苏敏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林公司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租金6369.11元;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25000元标准计算;4.驳回泰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苏敏男主张要求泰林公司赔偿其货物被浸泡的损失属于侵权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苏敏男对其货物损失请求赔偿应另行起诉。按照泰林公司与苏敏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泰林公司向苏敏男交付房屋,苏敏男也有支付房租的义务,苏敏男未支付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苏敏男主张对其租赁房屋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故对其二审时提出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批准。一审法院已按照公平原则减免苏敏男一万元的租金,一审判决并不当。综上,苏敏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敏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