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务农诉被告杨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务农,杨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86号原告:刘务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女。原告刘务农诉被告杨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被告杨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务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力军立即赔偿原告刘务农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约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务农的上述各项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力军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杨力军承担。后原告刘务农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60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务农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力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杨力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杨力军驾驶陕A2NC**号小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郭靳路十字南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刘务农乘坐的陕A0T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务农无责任。原告刘务农后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力军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也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于原告刘务农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力军驾驶陕A2NC**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张冬林)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郭靳路十字南时,因操作不当,与崔继续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陕A0T0**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刘美林、原告刘务农、程政忙)相撞,致原告刘务农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务农在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为12042.66元(其中被告杨力军已付6000元)。医院诊断为:“右第5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鼻骨骨折等。”2017年1月9日,原告刘务农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同年3月18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务农的误工期为90日左右,护理期为30日左右。陕A2NC**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杨力军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务农、刘美林同意在交强险限下优先赔偿程政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力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务农受伤,由于被告杨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务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杨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力军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刘务农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0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鉴定费1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务农的误工期为90日左右,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90天)。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刘务农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杨力军已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务农医疗费60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04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力军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被告杨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务农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务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杨力军负担176元,由原告刘务农负担32元。因该费用原告刘务农已预交,被告杨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务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