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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宁陕县瓦房石料厂与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陕县瓦房石料厂,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陕县瓦房石料厂。住所:宁陕县梅子镇瓦房村。组织机构代码:L5941270-7。负责人:付功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世存(付功江亲属),男,汉族,安康市文艺创作研究室专职作家,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9969A。法定代表人:杜小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陕县瓦房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与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料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工程公司赔偿石料厂实际经济损失956.56万元。理由是:1.一审认定工程公司修建隧道导致石料厂矿山无法开采,仅判决赔偿直接损失,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2.评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一审认定石料厂损失范围、数额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符。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石料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石料厂距小曹梁石料厂仅100米,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不合法,其违法经营利益不受法律保护;2.一审认定修建隧道是矿山停产主要原因的理由不成立,因其采矿权不合法,监管部门不得进行审查和验收;3.一审判决赔偿石料厂237万余元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有矿产资源评估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用或部分认定,且对237万余元部分的具体内容及实物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石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工程公司赔偿石料厂经济损失996.5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引汉济渭调水项目是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工程公司系省政府批准的从事引汉济渭调水和输配水骨干工程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公司。2007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发(2007)65号文件下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三河口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但工程公司未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设置界桩。2010年4月9日,石料厂负责人付功江以安康市恒圣高纯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以公开挂牌转让方式,取得宁陕县瓦房村小槽梁西北区域石灰岩开采权,采矿权人变更为付功江。2010年5月6日,付功江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陕县国土资源局给石料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3年(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矿面积0.0299平方公里,生产规模8万吨/年。石料厂开始矿山建设,因西汉高速公路佛坪连接线从矿山下方经过而造成影响,该工程项目部与石料厂于2012年3月13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石料厂6.6万元。2013年3月25日,石料厂申请采矿权延续,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4月3日同意采矿权延续至2016年4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石料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工程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修建引汉济渭左岸上坝路隧道,石料厂矿点虽不在三河口水利枢纽建设征地范围、不构成压覆,但因与上坝路隧道不到300米安全生产距离,宁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同意石料厂生产、开采。石料厂多次找工程公司协商无果。工程公司因违法建设被国家环境保护部处罚20万元,引汉济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于2015年4月30日获得国家水利部批复。2016年3月17日,西安盛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石料厂委托对石料厂搬迁损失补偿价值作出评估报告,石料厂前期投资损失为:可搬迁机器设备损失84.11万元,不可搬迁机器设备损失31.5万元,土地复垦费80.0004万元;资源费5万元,配电设施安装费5.169231万元,电缆沟和地面硬化1.51万元;蓄水池2.5万元,预埋防洪管材人工费4万元,现场杂工费38500万元,场地租赁费20万元,石料厂损失共计237.63835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石料厂采矿手续齐全合法,具有主张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石料厂提供政府部门4个文件,可以证明其矿山停产原因系工程公司在与采石场不到300米的安全生产距离内修建隧道,故石料厂矿山无法开采而停产的损失与工程公司修建隧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料厂主张赔偿经济损失996.56万元,虽有评估结论,但对侵权损失仅应赔偿直接损失,即赔偿石料厂因无法开采造成的前期投资损失2376383.51元,对按矿产储量计算的停产停业损失,因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工程公司赔偿石料厂经济损失2376383.51元;二、驳回石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石料厂在工程公司修建隧洞后停产,焦点问题在于石料厂停产与隧洞工程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隧洞工程属于引汉济渭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引汉济渭建设项目系国家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政府部门在编制该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没有将石料厂纳入该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范围。石料厂如果确因引汉济渭建设项目的隧洞工程影响而停产关闭,是否属该建设工程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石料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本案,但工程公司并未实施损害石料厂财产权益的行为,且石料厂能否得到生产许可,属于矿山生产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因此,石料厂诉称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陕县瓦房石料厂的起诉。宁陕县瓦房石料厂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559元,予以退还。宁陕县瓦房石料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0元,予以退还;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