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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杨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04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钟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范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352.37元及利息40749.9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354102.35元;2、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原告对抵押物长沙市岳麓区某房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32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1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杨某某、范某某将长沙市岳麓区暮云镇南郡雅园2栋705号房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了放了32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某某、范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9月16日,某支行(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订立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某支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某号房屋;②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3年9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④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某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⑤若杨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杨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⑥某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杨某某承担;⑦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2013年9月16日杨某某向某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利率是年利率6.55%。杨某某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签名。3、2013年9月16日某支行(抵押权人)与杨某某(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①杨某某同意以贷款购买长沙市某号房屋作为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发的费用(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③范某某在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2013年9月22日某支行与杨某某、范某某就长沙市暮云某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长房他证暮云镇字第513******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33年9月12日。4、贷款发放后,杨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今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3日,杨某某欠借款本金313352.37元,逾期利息、罚息40749.98元,合计354102.35元。2016年8月23日某支行向杨某某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由于杨某某多次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某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13352.37元,利息、罚息40749.98元。5、1993年11月11日杨某某与范某某登记结婚。长沙市某号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权证号是长房权证暮字第713******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某某、范某某,各占有份额是50%。本院认为:一、某支行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支行要求杨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13352.3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某支行要求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21起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支持某支行要求杨某某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息6.5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求,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三、杨某某、范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某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杨某某、范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某支行要求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13352.37元,支付利息40749.98元,共计354102.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如杨某某、范某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杨某某、范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号房屋(长房权证暮字第713******号),所得价款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杨某某、范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杨某某、范某某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66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杨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刘超臣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