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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陶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琨,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司机,现住本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玉凤、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琨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琨及辩护人程玉凤、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陶琨驾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津E×××××)的小型轿车通过本市和平区成都道与云南路交口处时,车前部与被害人范某身体发生碰撞,导致范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陶琨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陶琨在亲友陪同下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腹腔脏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琨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报废机动车且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在雨天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陶琨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押、无号牌小型轿车已被扣留。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琨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陶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没有意见,就本案量刑提出:1、被告人陶琨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陶琨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3、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陶琨驾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津E×××××)的小型轿车通过本市和平区成都道与云南路交口处时,车前部与被害人范某身体发生碰撞,导致范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陶琨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陶琨在亲友陪同下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腹腔脏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琨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报废机动车且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在雨天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陶琨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押、无号牌小型轿车已被扣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姚某1、姚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已实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8万余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了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范某从家中出来散步遛狗,当我们走到成都道与云南路交口处横过云南路时,范某被一辆出租车撞倒了,该出租车开车逃肇,我随后打了120和110。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我租的车某E14916所有人是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张某1)。我2016年4月租的,租了八年。我和陶琨一人一半,每月1400元。赚的钱各拿各的。我白天开这辆出租,早六点到晚六点,然后晚上陶琨过来取车,早六点之前放回存车地。2016年10月16日凌晨4:46左右,陶琨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撞了一个人。我问人怎么样,他说不知道。早上我和他一起去了他哥哥陶某家。10时20分左右我把他送回家。大约12时40分我又去了陶琨家找他。之后我和他一起去雅安道接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到交通队。去贵州路大队是车主张某1告诉我们的,说交通队联系过她。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4时30分左右,我在云南路体育局门前清扫积水,听到咣的一声,回头看到云南路与成都道交口南口,有一位大娘倒在地上,旁边停着一辆出租车,有一位大爷牵着一只狗在便道上。出租车是上边蓝色、下边灰色。司机没有下车,停了一下,就加速跑了。那位大爷找我借手机报警,当时被撞大娘倒在地上不能动,不能说话,只能哼哼。事故时路灯开着,信号灯是红的还是绿灯不知道。事故时还在下雨。出租车顺着云南路往马场道方向跑了。4、证人陶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陶琨是陶某的堂弟。今天(2016年10月16日)陶琨和陈某2的哥哥陈某1早上9点左右一起到二人住的地方。陶琨说他开车在五大道附近撞了人。陈某2问陶琨为什么撞完人开车走了,陶琨说他开的是套牌车,陈某2让陶琨自首。10时左右,陶琨和陈某1离开。5、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是国华兴隆汽车维修保养店员工。2016年10月16日早晨8时左右,有人敲店里的门,让把他车上的牌照给卸下来。刘某、周某卸了牌照。那名男子将车牌照放在车里就开走了。店里有录像设备。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津E×××××出租车的所有人,我于2016年4月1日起,将车租给陈某1,租金每月2800元。陈某1说他开白天,陶琨开夜班。陶琨后来找我要相关证件说去办从业证。大约九月份,陶琨来找我,说牌照丢了,要去补办牌照。陶琨套用牌照的事我不清楚。出事故后,16日上午民警打电话告诉我津E×××××出事故后,我就给他们俩分别打电话,但都没接。到11时30分左右陈某1接了电话,我告诉他出交通事故,问他车是谁开的,陈某1说是陶琨开的,我让他抓紧让陶琨去交通队。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陶琨是小学同学,平常不经常联系,10月16日中午,他给我打电话说要见个面。中午1点左右,陶琨和×哥去找我,说凌晨4时30分,他驾驶出租车在和平区云南路与成都道交口撞倒了一位老太太,之后他开车逃逸了,问我这事怎么办,我劝他投案自首。我说我陪他去。他还说他开的是套牌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范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腹腔脏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10、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陶琨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阴性,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1、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证明:(1)无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软性物体(行人身体)发生过接触;(2)无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无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3)无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2km/h;(4)无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通过路口越过停止线时,云南路(南北方向)信号灯状态为绿灯信号,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行人通过路口越过停止线时东西方向信号灯状态。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陶琨有驾驶制动不合格,报废机动车,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在雨天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人陶琨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13、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陶琨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陶琨机动车驾驶证一本。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陈某1处津E×××××机动车及陶琨处机动车各一辆。16、陶琨名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陶琨的驾驶员身份。1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经对被告人陶琨驾驶车辆车架号进行查询,显示该车原所有人为张某2,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预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10月27日。1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19、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光盘、修车厂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拆卸车牌照情况。20、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陶琨具有自首情节。21、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证明:2016年10月16日4:38,接电话报警,地点在云南路成都道交口,急救中心派救护车赶往现场。22、监控查获情况证明:通过调取周边监控发现案发时间段只有一辆与当事人描述相符的出租车通过成都道与云南路交口,后又通过云南路与常德道交口,电子警察监控锁定嫌疑车辆为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23、被告人陶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2016年10月16日早晨4时左右,我驾驶津E×××××汽车从和平区贵州路左转云南路往马场道方向,到成都道与云南路交口,我看快变红灯了,就踩了一脚油门,这时看见一位大娘牵着一条狗从我的右前方向路中央走来,我同时踩了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盘,但车没停下,撞到了大娘。我当时也害怕,觉得撞的不是很厉害,也害怕套牌的事被查出来,就逃跑了。我通过路口时是绿灯,大约40公里每小时,我没有饮酒,当时下小雨,视线还算可以,比平时差点,马路上有积水。过路口时没看见,踩油门加速时才看见。我当时驾驶的是蓝色与灰色相间的丰田花冠,牌照津E×××××,这辆车是我套用别人的号牌。陈某1不知道我套牌的事。事故发生后,我开车到南开区白堤路,看到一汽车补胎的,花了10块钱把事故车的牌照拆了下来,后来扔到了粥旺府后边的河边。我给陈某1打了电话,告诉陈某1出事故了,陈某1开车过来,劝我自首。陶某和我嫂子陈某2也劝我自首。后来陈某1和我接了我同学王某,我们三人一起去贵州路大队自首。我驾驶的车是今年6月中旬花8000元买的。我偷着把陈某1的牌照拆了下来。陈某1跑早上六点到晚上六点,我是晚上六点到转天早上六点,我每天早上六点之前把车放到陈某1住的小区门前,我就开着套牌的车回家。2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姚某1人民币45万元,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套牌驾驶,在雨天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该机动车经鉴定属制动不合格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调解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琨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