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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与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赵炳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赵炳福赵某,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015号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光复村。法定代表人:姜艳丽姜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马某,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市柳河镇木王街。法定代表人:赵炳福赵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炳福赵某1,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丽波王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赵爽赵某2,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市柳河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姜某2,系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马某,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姜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885573.50元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购买原告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规格1220毫米×2440毫米×14毫米)50万张,单价为56元每张。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月末为本期货结算日期,以现金及汇款方式结清本月发生所有货款。同时约定了交货地、验货异议期及诉讼管辖地等。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共卖给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114812张板材,价值5613645元中密度纤维板,回款总计为:3500000元,退板款合计78071.50元。后期各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截至诉讼时止,尚欠原告货款1885573.50元。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系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又系家庭成员,该企业为私营家族式企业,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清楚。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为400余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370余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人为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与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个人,并且被告赵爽赵某2目前不是公司的股东,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的货款数额及事实不正确。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不正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协议:一、标的:中密度纤维板;二、规格:1220毫米×2440毫米×14毫米;三、供货方式及数量:供方负责送货,由需方负担运费,年供货数量:50万张;供货时间:2014年1月-2014年12月;四:验收地点:1、需方厂内;2、验收方式:供方货到后,需方当日验收入库,包括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等,如有问题,及时通知供方调换,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7天内,另外供方本着公平原则,需方如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加工,并及时通知供方调货,供方负责需方由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只限十张以内的加工费用。五、价格:14毫米56元每张;六、结算方式:每月月末为本期货款结算日期,以现金及汇款方式结清本月发生的所有货款;七、争议及违约的解决方式:供需双方以平等、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和违约,双方对争议和违约达不成共识时,提交到供方法院裁决。2015���3月1日,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除供货时间2015年3月-2015年12月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3月1日购销协议内容相同。2014年,购销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955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共计销售给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不同规格不同价格密度板11121张,货款共计5506548元,扣减质量款78071.50元后货款为5428773.5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购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密度板1200张,货款为534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购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密度板1200张,货款为53400元。上述货款总计5685123.50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公司共计给付货款4044310元(3903400元加140910元),尚欠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40813.50元。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购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家具货款计28370元。又查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为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系同一家庭成员。2017年9月1日,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其公司股东为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被告赵炳福赵某1与被告王丽波王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连带给付货款1885573.50元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赵爽赵某2答辩、购销协议、发货单,收据,银行支付凭证,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密度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购货后,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因不能及时给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对此纠纷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关于欠款数额:1、2015年3月17日1700张货款为88400元的交易,因有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的销货凭单并附有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的收条,本院确认该笔确实发生。2017年1月12日1200张货款为53400元的交易,因系高永刚出具的欠据并没有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签收手续,对该笔交易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购买家具问题,2017年8月21日家具款28370元,因有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另两笔买卖,因证据无法体现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购物,本院不予确认。综上,2014年至2016年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货款计5685123.50元,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计给付货款4044310元(3903400元加140910元),尚欠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40813.50元。扣除家具款28370元,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1612443.50元;(三)虽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现有公司登记,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为公司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应对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赵爽赵某2现已不是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爽赵某2承担给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12443.50元;二、上项给付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0元,由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16元,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连带负担;原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炳福赵某1、王丽波王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伟林审判员孟祥颖人民陪审员杨晓光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