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苟洪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洪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洪林,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无业。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洪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05时20分,被告人苟洪林伙同被告人王某2(已判决)、带领被告王某3(己判决)、被告人毛某(己判决)等十余人来到唐海镇派出所门口,在明知有关执法部门正在依法处理并暂扣苟洪林所有的运狗货车的情况下,还组织计划将运狗车辆强行开走。被告人苟洪林安排被告人王某3、魏玉伟将鲁4Q1**帕萨特轿车、鲁M×××××宝来轿车开到停车场运狗货车东侧,将三十余名看护运狗货车的爱狗志愿者隔离后,被告人苟洪林带领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毛某等十余人冲入停车场,让人用备用钥匙将运狗货车强行开走,爱狗志愿者韩某见状躺在运狗货车前阻止车辆离开,被告人苟洪林等人不顾他人安危强行将韩某抬起后扔到一边,推搡阻止运狗货车离开的爱狗志愿者,并于爱狗志愿者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爱狗志愿者韩某、李某、边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韩某、李某均为轻微伤。运狗货车被强行开走后,王某3等人驾驶的鲁M×××××帕萨特轿车、鲁M×××××宝来轿车跟随离开时,遭到多名爱狗人士阻拦,致使该两车辆被部分爱狗志愿者砸坏、划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洪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洪林犯罪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魏某、党某、刘某1、康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边某、韩某、王某1、李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王某2、王某3、毛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新浪微博网络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洪林等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洪林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洪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洪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