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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尚荣与被执行人胡守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尚荣,胡守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687号申请执行人刘尚荣,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守东,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刘尚荣与胡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胡守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尚荣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守东负担。因被执行人胡守东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尚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守东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牌号为苏A×××××双环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已于2017年3月31日报废,故本院不对该车辆进行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守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06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8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守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8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