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玲、姚广发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玲,姚广发,姚云,姚丽,姚敏,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民委员会,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民委员会小寨子二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女,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广发,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云,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丽,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敏,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法定代表人李保贵,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民委员会小寨子二组,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负责人赵祥林,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李玲、姚广发、姚云、姚丽、姚敏因与被申请人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所村委会)、建水县甸尾乡铁所村民委员会小寨子二组(以下简称小寨子二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玲、姚广发、姚云、姚丽、姚敏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山神庙弯承包田的埂子和放水沟自1983年起就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家管理使用,生产队曾经明确规定:凡是生产队分给的自留地、承包田、地埂、荒位、水沟、沟埂一律归本承包人管理使用。1999年国家颁发了合同证书,保护经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经营权。但2012年诉争的埂子和放水沟被赵祥辉等人强占,并切断放水沟水源,导致再审申请人家的水田失去水源而无法耕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虽载明中山神庙湾处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放水沟,北至水沟,但并不能证明该水沟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仅是四至界线的界点,田埂、水沟应为村集体所有。另再审申请人也未向法院举证证实土地所有权人小寨子二组建盖娱乐园对其造成了损失,故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玲、姚广发、姚云、姚丽、姚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玲、姚广发、姚云、姚丽、姚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审 判 员 杨雪娅审 判 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魏扬华书 记 员 谭玉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