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壮族,高中文化,租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兴隆巷****号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气刚、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吸毒人员梁某1、韦某1、覃某1和韦某某(16岁)在韦某自己租住的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兴隆巷xx号的房子的xx号房间内吸食冰毒。随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房间内缴获一包疑似冰毒及一套吸毒工具。经尿液检测,韦某、梁某1、韦某1、覃某1和韦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尿液检测呈阳性。经鉴定,从吸毒工具中提取的透明液体及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7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因吸毒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确认照片、户籍证明、租房协议书,证人梁某1、韦某1、覃某1、韦某某、韦某杰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河公(刑)鉴(理化)字[2017]146号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多名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梁建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