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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党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党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8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99年2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党某某,男,2000年8月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党某甲,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某、党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陕0528民初字3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党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35049.40元,诉讼费1825元,党某某鉴定费1800元,张某鉴定费873.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审理阶段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3368元,申请执行人张某、党某某撤回了对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赵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党某某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28民初字3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勇审 判 员 杨      福      涛人民陪审员 王京良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