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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洪志与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志,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5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志,男,1947年出生,现住辽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人:林涛,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刘洪志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不是行政单位,没有执法权,单位工作人员因为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2、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范围。一审法院应审理刘洪志受伤的经过和事实,本案适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管理服务中心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3、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执法录像与本案无关,且部分内容有剪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洪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8127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42元,合计12945.41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为行政机关设定的机构,刘洪志主张的健康权受到侵犯,系该机构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职权过程中致使权益受损,其诉求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刘洪志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是辽源市公用事业局下设事业单位,经过市政府审批、由市容管理局授权成立的辽源市国家矿山湿地公园综合执法大队,具有行政执法权。根据刘洪志的诉讼主张,其请求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刘洪志的起诉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刘洪志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刘洪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