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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罗胜、全南县江龙采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罗胜,全南县江龙采砂场,叶五娇,黄丁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罗胜,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华,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龙南县里仁镇冯湾村大榴小组**组。经营者:钟智勇,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贸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五娇,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丁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全南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罗胜、全南县江龙采砂场因与被上诉人叶五娇、黄丁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罗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黄罗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仅是事件相关方,而不是责任方。案外人曾鹏与被上诉人儿子黄汝春是同学,与上诉人是亲戚。2016年7月3日上午,曾鹏与黄汝春相约到河边网鱼,上诉人在家带小孩,得知后提出去看看如何网鱼,并在曾鹏和黄汝春的要求下帮手放网和捡鱼。放网后,黄汝春和曾鹏一同游泳,上诉人因不会游泳则带两位幼年的小孩在河边观赏网鱼。在曾鹏和黄汝春游泳期间,上诉人发现黄汝春情况有些反常,及时提醒与黄汝春一同游泳的案外人曾鹏并电话报警。二、上诉人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观上是观赏不具有违法性的网鱼,客观上不会游泳,黄汝春出事是在游泳阶段而不是原先约定的网鱼阶段。曾鹏和黄汝春作为成年人,对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应有自身能力和风险判断,上诉人在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可给予被上诉人几千元的补偿。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汝春的死亡赔偿金违背法理。黄汝春在2016年7月3日网鱼后游泳身故的时间节点,其由城镇的学习转变为农村户籍的成年人,不存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任何情形。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丁生、叶五娇对上���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黄汝春的死亡与上诉人的采砂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受害人黄汝春事故地位于水东大桥下游80米左右,是自然形成的水域,上诉人并未在事故地采砂。上诉人在距离事故地至少200米外采砂是否必然会导致河沙往下流失致使河水深度增加,应以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黄丁生、叶五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在距离事故地至少200米外采砂导致河沙往下流失致使河水深度增加,继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经营、合法采砂,采砂区域已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时采取了回填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采砂行为与受害人黄汝春溺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自陷风险及监护人监管不力等因素所致,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叶五娇、黄丁生针对黄罗胜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的参与者并不是旁观者,上诉人与受害人一共参与网鱼行为,并目睹了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当认识网鱼是危险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居住地在城镇,只是在事故发生时放假在农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五娇、黄丁生针对全南县江龙采砂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在水东大桥采砂作业有事实依据,即使在两百以外采砂,按照国家的规定,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作为多年采砂经营者应当知道在桥梁五百米之内采砂是禁止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承担责任有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叶五娇、黄丁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黄罗胜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616068.5元;2.判令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其关联性异议。该份判决是采砂厂与案外人的财产损害的纠纷,因被告江龙采砂场开采的沙丘与本案的事发地点并非同一地点,因此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社迳乡江口村村委会证明、广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虽然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社迳乡江口村村委会对本村村民有一定的了解,其具备开具村民是否常住村里证明资格,且其广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全南县中学证明,该份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汝春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全南中学读书,为全南中学2016年应届毕业生,全南中学具备出具证明资格,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为39名村名联名证言,证明全南县江龙采砂场于2016年7月31日前在水东大桥附近上下游不足100米处采过沙。由于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辅证,因此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江龙采砂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为全南县公安局社迳乡派出所拍摄,拍摄时间与地点及事件吻合,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黄罗胜提交的信丰县大塘埠镇法律服务所对曾鹏的调查笔录,该份调查笔录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做,被调查人曾鹏与被告黄罗胜系亲属关系,且该份笔录与其在派出所所做笔录陈述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6.关于受害人黄汝春、案外人曾鹏、被告黄罗胜是否相约共同去捕鱼的事实认定。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全南县公安局社迳乡派出所对案外人曾鹏、案外人吕慧、被告黄罗胜的询问笔录可知2016年7月3日10时许,案外人曾鹏与受害人黄汝春携曾鹏家渔网至水东村立××组河边网鱼,准备捕鱼时发现河水太急无法捕���,就在此时被告黄罗胜通过案外人吕慧得知案外人曾鹏电话并致电曾鹏,得知曾鹏在水东村立××组河边网鱼便要求过去看如何捕鱼,被告黄罗胜带其两个小孩至水东村立××组与案外人曾鹏及受害人黄汝春汇合,三人在水东村立××组聊了会天。在受害人黄汝春的提议下三大人及两小孩便又去了水东大桥下网鱼,路途中案外人曾鹏去买水,受害人黄汝春与被告黄罗胜便先至水东大桥,三人在水东大桥汇合后便一起下水东大桥下,案外人曾鹏与受害人黄汝春先下水放网,期间被告黄罗胜协助放网,并协助捡鱼。在网鱼期间受害人黄汝春滑入深坑,被告黄罗胜发现后及时提醒案外人曾鹏去营救,并报警,黄汝春溺水身亡。曾鹏、黄汝春先至水东村立××组,后被告黄罗胜至水东村立××组人聊天后,遂换地至水东大桥桥下捕鱼,网鱼期间被告黄罗胜协助放网及捡鱼,事故全过程被告黄罗胜都在场,于此可以认定受害人黄汝春、案外人曾鹏、被告黄罗胜对去水东大桥桥下捕鱼是合意一致的,三人意识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黄汝春、案外人曾鹏、被告黄罗胜是相约共同去捕鱼。7.关于受害人黄汝春溺水地点被告江龙采砂场是否采过沙。事故地点离水东大桥桥墩70-80米、水深3米以上,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江龙采砂场在此处采过沙,被告江龙采砂场当庭只承认离桥墩200米外采过沙。因此对原告主张溺水处被告江龙采砂场采过沙的事实不予认定。8.关于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问题。据被告江龙采砂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全南县公安局社迳乡派出所拍摄照片,水东大桥桥头及河道两边设立了“河水无情,注意安全珍惜生命,请勿在河道水库游泳、玩嬉”、“采砂河道水深、禁止任何人下河游泳、戏水、打鱼、炸鱼。”警示。据此,可以认定事发前已设立安全警示标志。9.关于受害人黄汝春的死因认定。被告江龙采沙场提出受害人身上有伤痕,可能并非溺水身亡。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全南县公安局社迳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其已经明确说明受害人系溺水身亡。派出所作为国家的侦查部门,其有出具死因主体资格。经全南县公安局社迳乡派出所现场勘察后出具受害人死因证明,受害人尸体上有其它伤痕为正常现象,于此对全南县公安局社迳乡派出所出具的死因系溺水身亡予以认可。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黄罗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罗胜、案外人曾鹏、受害人黄汝春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相约共同去几百米宽的的大河捕鱼,捕鱼具有一定的危���性且为明令禁止行为,被告黄罗胜作为成年人应该能认识到捕鱼的危险性及违法性。三人作为临时互助共同利益团体,具有相互帮助及安全提醒警示义务,被告黄罗胜明知捕鱼的危险性及违法性,但仍然一起去捕鱼且在捕鱼中协助放网及捡鱼,其对受害人黄汝春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下,被告黄罗胜应承担10%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汝春的死亡与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采砂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受害人黄汝春事故地位于水东大桥下游80米左右,水深4米左右。据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庭审时陈述“按规定500米不能采砂,但是我们是留了200米没有采”,可知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在水东大桥下游200米处开始向下游采砂,在水流的冲刷下必然会加大水东大桥下下游200米内河沙往下流失的力度,加之下游有水电站堤坝拦储,从而导致河水深度增加,客观上增加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采砂行为与受害人黄汝春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据《公路安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可知在水东大桥下游1000米内是禁止采砂的,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采砂行为系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受害人黄汝春的死亡与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采砂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采砂应承担10%赔偿责任。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判断伤者是��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依据,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要采用的赔偿标准。农业户籍学生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有着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只要住所地在城镇,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黄汝春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全南县中学读书,事发时为受害人刚高考完时,系在城镇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学生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二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酌定为5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主张丧葬费为26068.5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合理。综上所述,被告黄罗胜、案外人曾鹏、受害人黄汝春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相约共同去水东大桥下几百米宽��大河捕鱼,受害人黄汝春捕鱼时不慎溺水身亡。受害人黄汝春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捕鱼的危险性及违法性情况下仍下河捕鱼,其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被告黄罗胜承担10%责任、案外人曾鹏10%责任(原告已经放弃对其索赔诉讼请求)、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非法采砂承担10%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罗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支付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591068.5元的10%,即59106.85元;二、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591068.5元的10%,即59106.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2544元,被告黄罗胜承担318元,被告全南县江龙采砂场承担31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罗胜提交了居民户口簿,拟证明事发时黄罗胜的二个小孩分别为8岁、3岁,说明黄罗胜不是参与网鱼而是旁观。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叶五娇、黄丁生质证称,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罗胜没有参与网鱼。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黄罗胜小孩的年龄,不能证明黄罗胜是否参与网鱼活动。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汝春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此种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要求义务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密切观察、判断、躲避存在安全隐患的周边环境,从而降低或排除周边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受害人黄汝春对自身水性及下河网鱼、玩耍的高度危险性应当明知,仍积极主动从事该活动导致溺水身亡,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黄汝春作为共同参与网鱼活动的成年人,虽对同伴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此种安全注意义务仅为一般的提醒和发现险情时力所能及的处置和救护,不应过于苛责,因此一审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调整为5%。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在事发河道(大桥下游200米起开始)采砂,违反河道管理相关规定,必然对河道水文状况产生一定影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河流的危险程度,对受害人黄汝春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确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黄汝春生前在城镇就读超过一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城镇务工收入,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罗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罗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叶五娇、黄丁生赔偿各项损失591068.5元的5%,即295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67元,合计5735.67元,由上诉人全南县江龙采砂场负担578元,上诉人黄罗胜负担287元,被上诉人叶五娇、黄丁生负担487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