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倩倩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倩倩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倩倩,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被告人朱倩倩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传唤),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静宜,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倩倩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刘静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倩倩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的工作室内,通过提供微整形服务的方式,向被害人葛某等人出售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药品进口批准的NABOTA注射剂等��品,并致被害人葛某面部受伤。后公安机关又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某室、某花园小区某室查获被告人朱倩倩藏匿的NABOTA注射剂、Meditoxin肉毒素株、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针剂、J-CAIN霜剂等药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朱倩倩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倩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倩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朱倩倩系自首;二、被告人朱倩倩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朱倩倩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倩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中,被告人朱倩倩赔偿被害人葛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批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结业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倩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倩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倩倩赔偿了��害人葛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倩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倩倩销售假药时间较长,且致一人轻微伤,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倩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麻膏(J-CAIN霜剂)九罐、白毒(A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针剂)十盒、绿毒(NABOTA注射剂)一盒、粉毒(Meditoxin肉毒素株)六盒,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