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胡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胡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576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X1182622X3。负责人:周古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勇超,男,该社职工,住邵武市。被告:胡志斌,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被告胡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志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整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3051.74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志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志斌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合同还对借款月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志斌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胡志斌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证1、《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下沙20141224-006号)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胡志斌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5.6‰,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的事实;证2、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17000元借款的事实;证3、利息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月4日利息共计3051.74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胡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胡志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下沙20141224-006号),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17000元内对被告胡志斌发放贷款用于购买烟肥,月利率为5.6‰,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按年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共计3051.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志斌发放了借款,被告胡志斌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下沙20141224-006号)约定的标准计算,其中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为305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超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