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凤英、李先忠与陈心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英,李先忠,陈心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471号原告:闫凤英,女,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库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李先忠,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冷库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志伟,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心青,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闫凤英、李先忠诉被告陈心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闫凤英、李先忠于2017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英、李先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志伟、赵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英、李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心青给付原告闫凤英、李先忠工亡补助金等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心青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闫凤英、李先忠系夫妻关系,李仁周是二人之子;被告陈心青是李仁周之妻。2017年3月9日,李仁周在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上班期间因公死亡,单位给原告闫凤英、李先忠及被告陈心青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陈心青领取,被告陈心青拒不将原告闫凤英、李先忠应得的450000元给付原告闫凤英、李先忠,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起诉到法院。被告陈心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闫凤英、李先忠提交的证据1(李先忠身份证)、证据2(闫凤英身份证)、证据3(工亡待遇补偿、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提取及债务清偿协议)、证据4(工亡近亲属自行分配协议书)、证据5(收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凤英、李先忠系夫妻关系,李仁周系二人之子;被告陈心青系李仁周之妻。李仁周与陈心青婚生一子李昊(现年13岁)。2017年3月9日,李仁周在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上班期间因公死亡,2017年3月17日,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为甲方与闫凤英、李先忠、陈心青、李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亡待遇补偿、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提取及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2758元、一次性救助费50000元、取暖费6311.02元、工资10007.21元、通勤费192元、独生子女费3500元、养老保险30807.46元、住房公积金8388元、其他困难补助154922元,合计959205.69元。同日,闫凤英、李先忠、陈心青、李昊四人签订一份《工亡近亲属自行分配协议书》,约定: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向闫凤英、李先忠、陈心青、李昊支付的钱款由陈心青领取。协议签订后,陈心青领取了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给付的959205.69元。因此款分配的问题闫凤英、李先忠与陈心青产生矛���,闫凤英、李先忠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闫凤英、李先忠与被告陈心青在共同的近亲属李仁周死亡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好李仁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但由于多种原因,致使矛盾升级。本案中闫凤英、李先忠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故本院对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给付闫凤英、李先忠、陈心青、李昊的959205.69元中含有李仁周遗产的部分和实际支出的部分,即丧葬费22758元、取暖费6311.02元、工资10007.21元、通勤费192元、独生子女费3500元、养老保险30807.46元、住房公积金8388元不予处理。剩余的涉案款8772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一次性救助费50000元、其他困难补助154922元)是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给付工亡职工李仁周直系近亲属的款项,未有明确指向每个人的��体数额,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故本院酌定闫凤英、李先忠、陈心青、李昊四人等额享有此款,其中的438621元归闫凤英、李先忠所有,陈心青占有该款属无理由占有,即不当得利,其应立即将该款返还闫凤英、李先忠。综上所述,对原告闫凤英、李先忠诉求中合乎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凤英、李先忠438621元(此款闫凤英、李先忠等额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陈心青负担。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陈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裴 凤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