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廖欢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欢,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南昌市。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欢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某合作经营九江市都昌县文体中心弱电项目工程,并指派员工被告人廖欢全权负责该工程。廖欢在负责该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江某的信任,指使江某将本该转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29.2万元,分二次转入廖欢个人的银行账户,挪为已用。2017年1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上海路与顺外路附近抓获廖欢。后廖欢家属将挪用的29.2万元全部归还江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财务制度、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廖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工程款共计29.2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揭水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