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怀志与杨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志,杨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288号原告:刘怀志,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玉军,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刘怀志与被告杨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志、被告杨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杨玉军立即支付饲料款121090元、违约金39959.70元;2、诉讼费用由杨玉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怀志从事饲料买卖业务。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杨玉军多次从刘怀志处购买饲料,截至2015年7月3日,尚欠饲料款1210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杨玉军辩称,其在河北省××××村养鱼,购买饲料时不是其本人经手,承认欠刘怀志饲料款。同意支付刘怀志80000元饲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怀志从事饲料买卖业务,杨玉军系养鱼户。2012年4月双方开始建立买卖饲料业务关系,2015年7月业务终止,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关系。2015年7月3日清算时杨玉军为刘怀志出具其签字确认的欠条2张,分别载明:“欠饲料款100790元、20300元,欠款人同意在30日内全部还清,如果不还清按货款每月1.5%的违约金结算。”关于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刘怀志称包含拖欠2013年及2014年饲料款的利息21000元。杨玉军提出只有70000多元饲料款,其余的均是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及时支付价款,清算时为原告出具的包含饲料款及利息的欠据,是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数额的认可,双方据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1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饲料款数额为121090元,原告自认包含利息21000元,被告提出包含50000余元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饲料款为1000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以所欠100090元货款为基数计算,经核算违约金为31528.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80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军支付原告刘怀志款项121090元、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的违约金31528.35元,合计15261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原告刘怀志负担90元,由被告杨玉军负担16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