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万成与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610号原告: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懋超,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号佳庆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48195。法定代表人:管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成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串通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委托代理人张懋超、被告串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李宁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串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900元(1050元/月×15个月×120%);2.判令串通公司为万成补缴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万成自愿放弃判令串通公司补缴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万成到串通公司任职二副,月工资38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2月31日,串通公司解除与万成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载明串通公司一次性向万成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但就失业救济金的补偿未达成一致。因失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能由员工自己购买,串通公司未为万成购买失业保险违法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串通公司辩称,1.承认万成是串通公司的船员,串通公司的相关船舶因为国家相关规定不能继续经营,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串通公司向万成每月另外支付300元,由万成自己购买社会保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串通公司一次性向万成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后,无需再向万成支付其他费用;4.万成自愿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万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万成从串通公司每月领取300元社会保险费和570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后,抛开协议向串通公司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串通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万成身份证及船员服务簿复印件,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串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串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书》,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万成受串通公司聘请,在串通公司所属船舶“串通802”轮任二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串通公司与万成协商,万成的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购买,串通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另向万成发放300元,作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同年7月7日,串通公司就每月另向万成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与万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成自愿自行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串通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将养老医疗保险费300元在工资中一起发给万成,由万成自行参保;若万成没有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因此给万成造成的损失以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万成自行承担和补缴;串通公司自向万成支付300元养老医疗保险费起,万成不得再向串通公司请求给付其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串通公司继续将300元社会保险费连同每月工资一起向万成发放,直至与万成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因长江航运政策变化,滚装船退出市场,串通公司与万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万成共在串通公司工作5年零4个月,万成月平均工资3800元,串通公司向万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700元,串通公司在办理工作交接时一次性向万成支付;串通公司按本协议向万成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万成不得再向串通公司请求给付其他费用;协议签订时,串通公司与万成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在失业救济金一栏,未填金额。当天,串通公司按约定向万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事纠纷中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万成与串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串通公司所属船舶上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诉讼过程中,万成自愿放弃要求串通公司补缴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系强制保险,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万成与串通公司协商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由万成自行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该无效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万成没有资格购买社会保险,万成可以灵活就业人员名义参保。导致万成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并非串通公司单方造成,万成自身具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串通公司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与万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协议中约定一次性向万成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解除和终止,万成不得再向串通公司请求给付其他费用。由于协议中并未约定串通公司应向万成支付失业救济金,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明万成自愿对劳动合同项下其他权利的放弃。万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串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万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其与串通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成在领取串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又以串通公司未支付失业救济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万成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的证明,故对万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万成在因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与串通公司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相关劳动争议已经了结,而后又以串通公司不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为由,请求判令串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8900元,有违诚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令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