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淑明与杨振民、吕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明,杨振民,吕安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776号原告:李淑明,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民,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吕安堂,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占,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淑明与被告杨振民、吕安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民、吕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4172元(3401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780元,合计33485元,要求三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振民驾驶鲁Y×××××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吕安堂,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兰高镇归城姜家村处,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淑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李淑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明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0383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明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振民未到庭,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称鲁Y×××××号车车主系被告吕安堂,其系被告吕安堂雇佣的驾驶员,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吕安堂未到庭,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称其系鲁Y×××××号车车主,被告杨振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Y×××××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振民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归城姜家村处,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淑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淑明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明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0382.87元,其中由被告杨振民垫付4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淑明的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45日,营养期45日。司法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李淑明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淑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淑明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振民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杨振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淑明经常居住地为龙口市东江街道程家疃村,属城区范围,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护理情况、复查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李淑明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又因被告杨振民系被告吕安堂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吕安堂全部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4172元(3401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250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司法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吕安堂承担。被告杨振民的垫付款可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安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淑明司法鉴定费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李淑明承担5元,被告吕安堂承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