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杉,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再次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红众,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未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杉及其辩护人刘红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杉驾驶悬挂假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与同向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17岁)发生碰撞,致王某某颅脑重度损伤,王杉受伤并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杉将被害人送至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次日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重型)而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杉为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某的同事打电话报警。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王杉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在诉讼前,被告人王杉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王杉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杉及辩护人刘红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井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杉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杉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积极为被害人筹集救治款,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且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救治被害人、有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境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