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成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明,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半文盲,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杨成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黔北宾馆附近,采用撬窗的方式打开车门,盗走杨某放于车辆的挎包内的现金2000元;2、2016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成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黔北汽车城附近,采用撬窗的方式打开车门,盗走罗某放于车辆的包内的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杨成明因形迹可疑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成明因盗窃行为在2016年6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成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成明退赔被害人杨万长人民币2000元,罗军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