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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宣杰与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杰,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414号原告:宣杰,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秀兰,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未到庭)���原告宣杰与被告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050元,逾期利息232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16年10月7),共计60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欠原告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又于2015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现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张秀兰未作答辩,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宣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还款计划、尚志市帽儿山镇镇��社区开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欠原告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并于2015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元旦付欠款一半,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期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据及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欠据依法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欠据及还款计划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本金,偿还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宣杰欠款本金58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