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乃红等与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石河岭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红,徐瑞,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石河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红,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男,200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乃红(系徐瑞之母),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石河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光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乃红、徐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石河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乃红、徐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石河岭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96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具有石河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上诉人张乃红虽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石河岭村,上诉人徐瑞自出生户口便落在石河岭村,并且张乃红在其婆家所在村并没有分得土地,故仍属于石河岭村集体组织成员,该事实不存在争议。而且石河岭村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一直给张乃红发放土地补偿款,实际上就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石河岭村委会当庭否认,就认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综上,张乃红、徐瑞是石河岭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二、石河岭村村民大会作出的决议侵犯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属无效,石河岭村委会应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享有同等待遇,石河岭村于2005年作出的决议,对上诉人区别对待,违反宪法及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石河岭村委会应当按照同等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综上,本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石河岭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考上中专后将户口迁出,毕业后未及时迁回,因此,上诉人在石河岭村并无承包地。2013年之前发放的款项系土地补偿款,按照村民大会的决议向上诉人分配,上诉人并无异议,土地补偿款已经于2012年分配完毕。2013年之后分配的是村里出租房屋的收入,此时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上诉人要求2013年之前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村民大会所表决的分配方案已经体现了对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张乃红、徐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河岭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9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乃红于1996年12月13日将户口由石河岭村迁至济南市财政学校,张乃红在济南市财政学校学习三年,1999年毕业,1999年7月15日甸柳派出所将张乃红的户口迁出,张乃红于2001年7月18日将户口落回石河岭村36号,2003年4月9日,张乃红与徐友宝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1日生育一子徐瑞。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石河岭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福利款项112186751.2元,平均向每名村民发放福利款项186500元,张乃红、徐瑞各分配93250元(按50%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实质上系双方对张乃红、徐瑞是否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存有争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其解释权在全国人大,但全国人大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或规定,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张乃红、徐瑞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乃红、徐瑞的起诉。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张乃红、徐瑞是否具有石河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乃红、徐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吴大平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