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艳芳与陈向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芳,陈向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513号原告:任艳芳,女,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党,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住荥阳市。原告任艳芳与被告陈向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向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艳芳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陈向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艳芳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向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