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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孙佳奇与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奇,柴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329号原告孙佳奇,男,汉族,1993年11月17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亮,男,汉族,1996年10月4日,住高碑店市。原告孙佳奇诉被告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冀F×××××)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10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以回家拿车辆手续为由将车开走。后被告以该车售价过低让原告补差价为由,拒不交付该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冀F×××××轿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大众朗逸牌轿车(车牌号:冀F×××××)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也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协议履行。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购车款100000元,被告亦应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判令车牌号为冀F×××××的大众轿车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冀F×××××的大众轿车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柴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妙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