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根芬与楼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芬,楼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020号原告:张根芬,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浦江众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楼香玲,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根芬与被告楼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楼香玲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楼香玲因经商之需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张根芬借款95000元,约定利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楼香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楼香玲与原告张根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楼香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张根芬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根芬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根芬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楼香玲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炎昭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