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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0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仇一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肖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66元;二、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期内息54984.86元、逾期利息2049.69元以及以借款本金XXXXXXX.6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4000元;四、如果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宝安公路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提供住房商品房购房贷款,金额为XXXXXXX元,用于购买宝安公路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被告以其所购宝安公路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作本案借款的担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XXXXXX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为催收被告所拖欠借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收回金额的5%计算。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用于购买宝安公路房屋,并以该房屋用作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上海东方文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XXXXXXX元。被告在随后的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及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宝安公路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现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66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4984.8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49.69元;二、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6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肖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肖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649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由被告负担354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