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天一耐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天一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910号原告: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0744447A。法定代表人:宋二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天一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61695898W。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天一耐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宇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