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75江正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正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正平,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正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江正平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张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3千米处时(张渚镇境内),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的行人许业汉(男,1931年1月1日生,宜兴市西渚镇人),致许业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6日死亡。被告人江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江正平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正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江正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江正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2能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正平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正平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正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江正平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正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江正平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正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被告人江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