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锐与李波、张向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锐,李波,张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1执11号申请人:郭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执行人:李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县。被执行人:张向阳,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郭锐诉李波、张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1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12民终171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向阳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锐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波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辖区、被执行人张向阳位于河南省新安县辖区,我院已将该案件委托睢县人民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281执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照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