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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崔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泉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原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邢天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大恒便利店超市、华祺超市、久隆洋河蓝色经典超市等超市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香烟、白酒、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7000余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窃得的部分香烟、白酒出售给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朱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曹某经营的大恒便利店内,盗窃大苏、大贡、芙蓉王香烟各2两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2.2016年12月9日夜,被告人朱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曹某经营的大恒便利店内,盗窃大贡、玉溪、苏烟、芙蓉王香烟各2条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3.2016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朱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衡山路李某经营的华祺超市内,盗窃大苏香烟10条、彩苏香烟5条、雨花石香烟5条、天星牌苏烟1条、沉香苏烟2条及茅台酒3瓶。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4950元、茅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740元。4.2017年2月3日夜,被告人朱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衡山路李某经营的华祺超市内,盗窃雨花石香烟5条、沉香苏烟6条、彩苏香烟7条、天星牌苏烟5条、大苏香烟10条(其中2条为假烟)、软中华香烟10条(其中2条为假烟)及天之蓝白酒2瓶。后于次日上午,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康乐园小区北门道路上将上述香烟出售给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被盗天之蓝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576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谅解。5.2017年2月24日夜,被告人朱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九龙凤凰城尹某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超市内,盗窃大贡香烟4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彩苏香烟2条零7盒、黄鹤楼1916香烟2条、黄鹤楼峡谷柔情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1条、大苏香烟3条、梦之蓝3白酒2瓶及现金人民币2045元。当月26日上午,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康乐园小区北门道路上将上述烟酒出售给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400余元,被盗梦之蓝3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了彩苏香烟3条、大苏香烟3条、黄鹤楼1916香烟1条、黄鹤楼峡谷柔情香烟1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上述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及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045元,后发还给尹某;被告人崔某退赔了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崔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李某、尹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郭某、姜某、孟某1、蔡某、孟某2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帽子一顶、口罩一只、手套二只(均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烟草公司铜山分公司出具的烟草价格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打捞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崔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8日,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向被告人朱某某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效奎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