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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崔玉国与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书军、刘凤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国,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书军,刘凤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国,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郑昊翔。原审被告:董书军,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审被告:刘凤香,女,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崔玉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书军、原审被告刘凤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2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玉国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准备好的《制式合同》,并非三方协议后书写打印的。虽然合同中标明签订地点为被上诉人单位,即朝阳区大兴路528号,但不是在被上诉人单位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双阳区农商银行营业部。因此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另外,董书军因该笔130万贷款涉嫌诈骗,现已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办理中。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8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书军、原审被告刘凤香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董书军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董书军)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甲方(被上诉人)依据其与银行的约定为丙方就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30万元人民币;丙方以自己名下的财产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上诉人)以自己的信用及名下财产向甲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及追偿事宜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凭本合同直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管辖已作出约定,应从约定。因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依上述规定,应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故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董书军涉嫌犯罪,本案应由长春市双阳区法院管辖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行使追偿权向法院起诉反担保人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董书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董书军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